我不知道同学们是否了解1918年的苏俄宪法?人类历史上的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就是1918年苏俄宪法,1917年的十月革命,催生了第一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
的确,我国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意味着无论是在中央还是在地方层面,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由其产生一府两院,一府两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由此看来,仅仅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主张国务院无权制定创制性立法,过于草率和武断。
见郭道晖等编:《立法——原则. 制度. 技术》,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8、149页。不考察论证、只关注观点本身,则停留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僵局,无法令人信服地界定国务院的立法权范围。见门中敬,《国务院在行政与立法关系中的只能定位——以行政保留为理论分析的视角》,载《湖北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第160页。如何判断国务院的立法权是否过大,相关学者也没有提出客观的、在实证法上有根据的标准,这就使得相关观点只是有关学者的个人主观看法而已。与此相应,以集权为根本特征的君主专制就过渡到了开明专制,国王仍然是政府的首脑,但政府不再拥有全部国家权力,而只国家权力中除去立法权和司法权以外的部分,即行政权。
[6]依据说[7]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国务院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即可以依职权制定执行性立法,不得制定创制性立法。[21] 陈斯喜:《论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第17页。在这个规范体系中,法院长期以来被认为是无关紧要的,但这种状况随着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的相互交融而发生了重要的变化。
对外关系法对于中国实现和平崛起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其主要原因有三。加强谈判方案执行、监督和谈判绩效评价,提高对外谈判力度和有效性。不过,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等部门20年前在制定该规定时可能主要是基于外事工作的政治考虑,尤其是旨在避免由于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引发外交纠纷,尚缺乏自觉、系统性的对外关系法考虑。但是,法律必须持续地执行,因而行政权必须日常性地行使,行政部门也就必须持续性地存在。
尤其是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从条约谈判、评估、批准、履行以及适用等方面对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做了重要补充,这有望系统性地提高我国条约实践的法治化水平。事实上,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27}之新法治战略,已表明中国政府意识到法律对于中国崛起的重要性。
如果代议机构不能更有力地参与对外关系过程,其结果或是代议机构只能接受行政部门的谈判成果从而对国内法做出可能超出其预料的修改,由此在国内引发纷争。另一方面,对外关系法与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也有所不同。2016年,最高法院相继制定《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6)以及《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等司法解释,这两份司法解释被普遍认为是中国法院维护海洋权益的重要举措{36},有助于我国法院更好地实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等国内法。事实上,即便在现有制度与机制条件下,观念更新仍然可以增强法院参与对外关系,这是因为对外关系法的性质决定了法院的行动具有较大灵活性。
虽然这种做法同样可以起到帮助法院处理特定争端的作用,并且外交部的征求意见也并非都适合公开,但没有被公开的意见不容易被认为构成国家实践。然而,一国对外关系法的受重视程度与该国的国际地位密切相关。[4]参见《宪法》第67条第13、14、18项。(二)制度支持 如所周知,适用国际法是一国法院参与对外关系的主要方式之一。
一致解释规则的本义固然是解释特定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相符性,但国内法院也可以藉此解释乃至重塑国际法,从而累积国家实践。法院被认为,并且其自身也认为,应该尽可能避免参与对外关系。
针对国务院的对外关系权限,《宪法》89条第9项以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一个突出的例子是美国通过的《赫尔姆斯—伯顿法》,该法旨在制裁在古巴从事商务活动或涉及此前被古巴征收的美国人财产的任何个人与实体。
比如,1990年《行政诉讼法》1条规定该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7]。这一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信息沟通机制,例如定期发布专门的涉及国际法的典型案例,并考虑将其中一些编撰为指导性案例。[6]在这方面,美国可能是唯一的例外。同样以缔约为例,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渐愿意向公众提供缔约信息以获取公众支持,并直接吸纳私人参与缔约谈判,其中的代表性国家是美国。在这种情况下,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传统两分法思维已经不足以充分解释与设计一国的法律政策与实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09),可以在各类裁判文件援引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包括国际法。
这表明,司法部门强化参与对外关系并不是孤立的现象。从整体来看,一国内部事务与对外事务治理的差异趋于减少,国际法日益成为重要的国际关系治理手段。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6条,国际法律文件应属于其他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此类文件在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五、结语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国际关系或对外事务与纯粹的国内事务不再泾渭分明,并且趋向于像国内事务那样实行法治化的治理模式。
其结果是,该规定未能为法院参与对外关系提供更多、更有力的机制保障。对外关系法实践表明一国在国内层面上与其他国际公共权威的互动,能为一国有效参与制定新的国际规则奠定坚实的基础。
比如,贺荣指出,为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必须建立一种运转顺畅的长效传播机制。这加速了美国法院经由诉讼路径介入对外关系的进程。最高法院周强院长指出,中国法院审理该案彰显了我国对钓鱼岛海域的司法管辖权。虽然对外事务中采取有别于国内事务中的法治标准在很多情况下是正当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在对外关系领域实现法治。
涉及大使、其他官方使节和领事的所有案件。尤其是,2004年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Sosa案判决给法院根据ATCA行使管辖权吃了颗定心丸,即私人可以径行根据ATCA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提起诉讼,不需要国会另行制定法律规定诉由{13}。
对外关系法尤其有助于作为新兴大国的中国主张与实现国家利益,提高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与影响力。为了实施国际法,各国通常首先在宪法中规定国际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在特定法律中做出进一步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说,随着诸如国家豁免法等更多国内法的制定,国内法对于中国法院参与对外关系将会提供更大的制度支持。一般来说,与中小国家相比,大国开展对外关系的利益更大,因而大国的对外关系法更有影响力。
实践中,法院并不乏就特定涉外案件向外交部征求意见的案例,后者也会出具体意见,但它们都没有被公开。亨金注意到,一方面,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法院已经增强了保护对外关系行动中私人权益的意愿,但由于法院往往高度重视国家利益的权衡,因而私人诉求获得法院支持的并不多。在1990年出版的《宪政主义、民主与对外事务》中,亨金对于法院未能在美国对外关系中发挥应有作用提出了批评,他不认同法院遵从行政部门的两个传统理由,即行政部门是专家以及一国在对外关系中必须用一个声音说话{20}(P70-71)。这是我国首次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引入条约解释中的一致解释规则{33}(P139-140),是最高法院为发展中国对外关系法做出的重要贡献之一。
因此,对外关系法与一般意义上的国内法在法律基础与价值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注释】 ■作者简介:蔡从燕,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
该规定之所以重要,一是因为它是中国最高司法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二是因为它所针对的实施WTO规则是过去数十年间中国对外关系法最重大的实践之一。突出的例子是,最近英国决定脱欧以及美国退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巴黎气候协定》等事件。
这一新态势固然要求行政部门更有效地开展对外关系工作,客观上也要求以往较少参与对外关系的立法与司法部门强化参与,从而产生协同效应,避免行政部门单打独斗。对外关系法与人们通常所说的国内法与国际法都有所不同。